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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赵某某所在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由**公司开发,**公司承包的沈丘**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乙决定强行清场,并安排马某某、豆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具体实施。被告人董某甲在清场期间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原建筑商的设备、财物、并变卖、藏匿等多种行为。被藏匿的部分施工设备至今未能追回,被变卖部分的款项由公司会计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豆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国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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