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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巴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巴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5日巴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姚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购买了巴彦县***屯居民刑某某位于屯东头道口的杨树,2019年1月30日姚某某在进行采伐装车时,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先用车辆堵住道口,然后上前阻止姚某某将砍伐的树木装车拉走,并无故强行向姚某某、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经协商最终由王某某代替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微支付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姚某某将此款还给王某某。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此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姚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屯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2014年、2015年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019年8月30日巴彦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说明;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大勇

助理检察官:张飔昕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董某某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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