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捕前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原工作单位和某某**保安部。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和某某**村部分村民以和某某**煤业公司占用该村土地,赔偿款未妥善解决为由,聚集到该村通往**煤场的道路上封堵公路,和某某公安局喂马派出所民警得知情况后及时到达现场维持秩序。11时30分左右,和某某**煤业公司**陆续到达现场,在劝说村民撤离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党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等人不听在场公安民警劝阻,**路村民,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苏某甲L2、L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丙、白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苏某乙、刘某某、程某某、袁某某等人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苏某丙、张某甲、宋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丁、苏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袁某某、张某丙、白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苏某丁、李某某、张某丙、白某某等人伤情鉴定;6、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及视频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和某某**煤业公司**,依仗人多势众,无视正在现场劝说并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路村民,致苏某甲、张某丙、白某某轻伤;李某某、苏某乙、刘某某、程某某、袁某某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有抢劫及盗窃前科,且其于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志君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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