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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至丹阳市**镇**路**号,采用脚踹、砖砸、手掀的方式,无故损坏杨某某家院门及院内花盆、玉石桌、内门。经鉴定,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的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丹阳市公安局拍摄的被损物品的照片;2.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7.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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