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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年8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0时30分许,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在对阜阳市颍泉区**宾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孙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查:2018年9月,李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阜阳市颍泉区**宾馆有限公司,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董某某协助李某某管理温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该宾馆内以“口交”、“性交”的方式卖淫,以498元和598元的标准收取卖淫款,宾馆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董某某从李某某处领取卖淫女工资后发放给卖淫女。该宾馆住宿与卖淫活动分两台电脑单独记账,经勘验,其中以498元、598元收费的卖淫活动分别为30次和9次,共非法获利20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计算机2台(包括主机、显示器及键盘)、监视器1个、POS机1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卢某某、张某甲、温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协助李某某管理温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计少苓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材料27页,光盘3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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