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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大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暂住本区**镇**街**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九亭镇花园路11号和21号内,容留黄某甲、刘某某、鲍某某、舒某某、方某甲、唐某某、方某乙、成某某卖淫,并收取提成。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镇**街**弄**号**室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容留卖淫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舒某某、成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方某甲、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闵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鲍某某、李某乙、覃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及微信截图指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手机截图指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及供述情况

1.《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资料、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董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证据材料十一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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