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线索,称所内人员董某某供述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核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间,分别五次和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聂正江、黎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仙鹤路19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登记表;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乙证言:
(2)证人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娜
2020年3月5日
附:一、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卷宗两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散件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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