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委**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大街**号**区**菜馆,先后2次容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秋,被告人董某某在金坛区**菜馆二楼203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甲、蒋某乙、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冬,被告人董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大街**号**菜馆**楼**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甲、钱某某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尿液采集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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