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1时,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小六串吧”饭店吃完饭结账时,董某某因开发票的事情与“小六串吧”饭店的老板李连贺发生纠纷,饭店老板报警,随后我局万宝桥派出所民警王中煜及辅警葛宇、赵斌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将被告人董某某带上警车,在民警控制现场时,被告人董某某突然强行下警车,在民警及辅警对其警告无效后进行依法控制时,被告人董某某用手将民警王中煜的脸部、胳膊抓伤,将辅警葛宇、赵斌的胳膊抓伤。
被告人董某某当时被民警控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出警经过、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记录、伤情照片、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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