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中专文化,海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市辖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胡某某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解放南路与世纪大道交界处西南角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欲扣留该摩托车。董某某为逃避执法检查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拖拽胡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其他人员当场控制,后扭送到新都派出所。归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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