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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肆业,渔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以到派出所报案为由,乘坐车牌为浙L****出租车至嵊泗县菜园镇派出所。20时55分左右到达派出所门口后,其既不支付车费又拒不下车。出租车司机遂向派出所民警求助。经民警等劝说,被告人董某某始下车。在民警核查其身份信息时,被告人董某某用言语挑衅民警,用拳击打民警郝某某,又用手搂卡辅警周某某脖子,后将其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扯落在地,又用拳击打民警王某甲、辅警鲍某某。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王某甲、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辨解;4.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伟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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