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经过本区市桥街繁华路40号北丽园门岗疫情防控点时,拒不配合该防控点工作人员检查,拒绝出示“穗康码”并开车冲卡强行进入小区内停车,在工作人员被害人袁某某坚持要求其出示“穗康码”并拍照记录时,被告人董某某即从车内拿出辣椒喷雾喷向被害人袁某某眼睛及头面部致其受伤(伤情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报警,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辣椒喷雾一瓶,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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