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南村附近不听从社区防疫工作人员劝告,拒绝佩戴口罩并与社区防疫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出警到现场进一步劝说被告人董某某佩戴口罩时,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拳击民警徐某某身体。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口罩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出警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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