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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8********,汉族,本科文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接朱某某报警称其朋友的前男友醉酒后在本区**府**栋**单元**室家中闹事,茶棚检查站遂指派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黄某某前往现场处置。民警胡某某到达现场后,经报警人朱某某指认,向被告人董某某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推搡、抓挠、殴打民警,造成民警胡某某头面部、右手拇指、左上臂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勤务说明、出警记录、病历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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