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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机动车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东门隧道处,因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董某某遂驾驶车辆逃卡,期间,撞到正在拦截其的牌号为沪******的巡逻车。上述巡逻车实际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8,760元。

嗣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董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8,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其和同事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东门隧道设卡时,在对车牌为沪******的机动车拦停检查时,车上驾驶员董某某发现设卡后加速倒车逃逸,其立刻通知辅警队员驾驶牌号为沪******的巡逻车从松东路左转堵在东门隧道出口(靠近环城路处)想要将董某某拦截,董某某明知后面有巡逻车正在拉警笛,亮警灯的情况下仍加速向后飞驰。后董某某的车辆撞在巡逻车车头上,董某某仍向前行驶了20米左右,造成巡逻车前方保险杠损坏,副驾驶车门打不开了,引擎盖变形。经检查,发现董某某呼气测试为83mg/100ml,其遂将董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及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19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其在车墩镇北松公路东门隧道处设卡拦酒驾,一辆牌号为沪******的黑色荣威小轿车看到前方查酒驾就在隧道处倒车逃逸,其发现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巡逻车拦截,其开了警灯,并拉警笛鸣示,但是对方驾驶员毫无反应,仍加速约有70码左右的速度向后倒车飞驰,其遂又一次拉响了警笛,对方驾驶员还是没有刹车,后来就直接撞了上来,撞后,对方驾驶员停下来之后又向前开,开了约20米左右,造成巡逻车前方保险杠损坏,副驾驶车门打不开了,引擎盖变形。后经呼气测试检查,显示对方驾驶员是酒驾。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9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机动车途径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东门隧道设卡点处欲逃卡,后撞到牌号为沪******巡逻车的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收据、上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牌号为沪******巡逻车实际修理费人民币8,420元,实际车损评估费人民币34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8,760元。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76mg/ml。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董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董某某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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