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2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2月6日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社区**号楼单元门处,砸、踹单元门造成较大声响,住户李某甲遂报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千金派出所民警卢某某、警务辅助人员付某某等来到现场,被告人董某某为阻碍二人依法执行职务,持菜刀劈砍卢某某、付某某,并持菜刀及剪刀将二人手部划伤,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当场制服。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1把、剪刀1把;2.书证:警情登记表、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政治处证明、警官证、残疾人证、身体检查表、病志、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3.证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付某某、卢某某辨认董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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