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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现住清某某**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4日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本田轿车(车号晋A****V)行至清某某城春光路,与许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车(车号晋K****4)发生刮蹭,后被告人董某某叫人殴打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清某某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和交警大队事故科在依法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东湖派出所辅警牛某某蹬踹两脚,致使牛某某右手、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蹬踹警车、对处警交警进行辱骂和威胁、并欲殴打交警。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董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2.75mg/100ml。经清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栋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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