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1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晚,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例行检查时,发现号牌为豫K0S***的黑色现代伊兰特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董某某系酒后驾驶,经抽血检验,董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80.982mg。民警要求董某某出示行车证、驾驶证,董某某以证件在家为由离开现场,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董某某家人规劝其归案未果。2020年5月12日晚,董某某在漯河一酒店入住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影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新郑市**镇****号,电话:132********;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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