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晋LN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光侨路与新玉路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冉某某驾驶的粤S0****号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结果。经交警认定,董某某驾车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查询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冉某某国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吹气视频、抽血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视频、事故图片(电子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童龄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0*******,担保人秦某某,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涉案光盘壹张。
3.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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