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深圳******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路**段**号**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同日0时39分许,公安民警将董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抽取血液并送检。后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6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7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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