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到睢县**乡**路其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董某某酒后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2.6mg/100ml。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检察官助理:裴智鑫

2021年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