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湘U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浩口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1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董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2 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潜江市****医院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2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