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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湖北省武穴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D*****红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堤街路口至中山大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6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2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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