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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街**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家中和其妻子徐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徐某某报警希望警察处理,随后董某某驾驶其鄂C****3小型轿车出门,行驶至丹江口市**路**巷小区门口马路上时,与处警民警相遇。民警将董某某带至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派出所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对董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3 mg/100mL、98 mg/100mL。2020年1月1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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