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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浙CB****号别克小型轿车,从泰顺县三魁镇上武洋村往三魁镇张宅村方向行驶。19时11分许,行经三魁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三魁镇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3月13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参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782****。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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