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5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Q****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海某某古林镇古林卫生院附近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照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卡口数据等;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