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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2019年04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05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但因身体原因于当日释放,并于同年05月0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乡**村北时,与前方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事件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检察官助理:王月梅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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