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谏辛公路自谏壁镇向辛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天花园路段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因他人报警而案发。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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