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海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CT****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陇海大道与银杏大道交叉路口处等红灯时睡着,接群众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董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结果为177.9mg/100ml血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接警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燕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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