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滁州市某某食品设备销售部工作,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遂芝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遂芝、被告人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长欣路金长路口时,撞上前方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遂芝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82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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