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蔡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50分许,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豫Q*****白色哈弗牌越野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华星路东段南城门西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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