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F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村**商店附近时,冀F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对方报警后,敖某某公安局惠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0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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