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21987********,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村,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镇**居**室,无职业。曾于2018年8月7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2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公里**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方责任事故,董某某负事故全责,本人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经鉴定,董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检察官助理:李雄权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延吉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