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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牟平区通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某及乘坐贺车的被害人姜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右肱骨部及左腓骨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姜某甲左颞枕部、左某某及左足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汪某某、姜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以从重处罚;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斐斐

检察官助理:刘  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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