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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北仑区曼哈顿广场驶出经泰山路行驶至小港街道望潮路225号巷-15其前妻陈某某经营的衣服店内购物。后双方于店内发生口角,陈某某报警,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发现其有醉酒嫌疑,遂对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曦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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