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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排**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5月16日因饮酒后驾车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1800元人民币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C****学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威志牌轿车)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西大营**排**号自己的租住房。后董某某又驾驶威志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汉沽区雅安里小区朋友家再次饮酒,后董某某又驾驶威志牌轿车自天津市汉沽区雅安里小区行驶至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特钢公司三号门前,其驾驶的轿车前部、左侧后部分别与梁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右侧后部接触碰撞,后董某某驾驶的轿车右侧前部与赵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被告人董某某与梁某某受伤,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1mg/100m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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