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6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2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4时许,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桦甸市吉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社南100米处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工作说明;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驾驶人、拖拉机信息查询结果单;5.情况说明;6.户籍信息;7.违法犯罪记录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毅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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