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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重工**基地劳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暂住**镇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幢**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鲁******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北约30米处,被进行酒驾整治的交警依法拦停。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40mg/ml。

案发后,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信息、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27日22时22分许,公安机关在********路**路路口酒驾整治,对一辆牌号鲁******小型轿车例行检查拦停,发现驾驶员董某某有酒后反应。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小轿车事故现场情况及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毒驾检测结果呈阴性等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董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鲁******车辆信息证实,董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齐全有效。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董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其和董某某在**桥路口旁的小面馆吃饭喝酒,闲聊后约22时许,董某某回家。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27日22时2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牌号鲁******小轿车从家出发,沿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侧三五十米处,被执勤交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3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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