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该县**乡**行政村**村**号,系**村主任。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鲁RH****号小型轿车,从民和县川口镇史纳A9小区门口出发行驶至史纳学校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董某某带至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26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9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马世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54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起诉意见书壹份;
6.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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