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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蒙B9****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110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933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宏凤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4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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