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镇**街**小区**幢** 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9 日21 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3**** 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澄阳路、苏州北站高架路、东环路高架、东振路、北摆宴街至**饭店维修厨房蒸箱。22时许,董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返回途中,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北摆宴街、文萃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过车数据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4.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联系电话:153982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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