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寓**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于2015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1155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过车记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另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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