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确山县**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现住确山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江淮越野车,沿确山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东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酒精测试单、照片、光盘;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查获经过;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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