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8********,汉族,文盲,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牌DF-12型号手扶拖拉机,从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菜场附近出发,后至盱眙县恒大温泉度假小镇门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6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检测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检测、抽取血样等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文龙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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