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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大冶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汽车从黄石市**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口时被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交警将董某某带至黄石市二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1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雷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15****;

 2.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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