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现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单元**室。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A****1东风雪铁龙牌小车行经芦洲精神病医院路段时,被徐某某驾驶面包车拦停,徐某某称其家门前雨棚被董某某驾车撞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均打电话报警。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临江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董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回派出所交由华容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董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55mg/100ml。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人民币3000元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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