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A****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青花轩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7月2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0.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1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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