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0时许,在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B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石牌岭向丁字桥方向行驶,至雄楚大道丽岛2046小区门前路段附近处时,遇公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董某某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驾驶车辆加速向丁字桥方向行驶,后被民警拦停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12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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