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08年10月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1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7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19点2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浙B1Y****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29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显示为180mg/100ml,随后带其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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