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U****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40分,途经定海区文化路与环城北路以北50米路段时,遇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董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卡逃跑。23时45分,行至定海区黄家碶路定海二中门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 唐晗羚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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